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仿冒商標│數量│備考│├──┼───────┼──────────┼────────┼────┤│一│大皮包│LouisVuillon│伍拾捌只││├──┼───────┼──────────┼────────┼────┤│二│中皮包│LouisVuillon│貳拾只││├──┼───────┼──────────┼────────┼────┤│三│皮包│PRADA│拾壹只││├──┼───────┼──────────┼────────┼────┤│四│皮包│GUCCI│柒只││├──┼───────┼──────────┼────────┼────┤│五│皮包│FENDI│柒只││├──┼───────┼──────────┼────────┼────┤│六│皮夾│CARTIER│伍只││├──┼───────┼──────────┼────────┼────┤│七│皮夾│DUNHILL│貳只││├──┼───────┼──────────┼────────┼────┤│八│皮夾│PRADA│貳拾壹只││├──┼───────┼──────────┼────────┼────┤│九│皮夾│GUCCI│伍拾伍只││├──┼───────┼──────────┼────────┼────┤│十│皮夾│CHANEL│貳拾陸只││├──┼───────┼──────────┼────────┼────┤│十一│皮夾│FENDI│貳拾伍只││├──┼───────┼──────────┼────────┼────┤│十二│皮夾│LouisVuillon│叁拾貳只││├──┼───────┼──────────┼────────┼────┤│十三│皮夾│MONTBLANC│拾壹只││├──┼───────┼──────────┼────────┼────┤│十四│皮帶│GUCCI│拾條││├──┼───────┼──────────┼────────┼────┤│十五│皮帶│CHANEL│壹條││├──┼───────┼──────────┼────────┼────┤│十六│皮帶│FENDI│肆條││├──┼───────┼──────────┼────────┼────┤│十七│皮帶│CARTIER│陸條││├──┼───────┼──────────┼────────┼────┤│十八│皮帶│DUNHILL│壹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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