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十三號
原告丙○○
丁○○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並陳明其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云云,係主張:被告因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一百九十二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其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