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六樓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其宜蘭縣礁溪鄉前揭住所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等物,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證,而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86)宜衛六字第一五一九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一O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均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查被告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O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O一O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一號停止戒治裁定書、台灣宜蘭監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89)宜監德教字第O八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起訴書就右揭犯罪事實雖僅論列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止,先後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餘則未及論列,惟右揭犯罪事實起訴書未及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