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參點玖肆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七、八時許,連續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O八公克、包裝重三‧九四公克)及吸食器二組等物,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O八公克、包裝重三‧九四公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足資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暨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前開觀察勒戒裁定書、免刑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事實欄所指時地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四五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究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先後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時間各密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右開二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悛悔,復再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規定毒品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不得持有,兩者均屬違禁物,是本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