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自己使用之電話門號遭停話無法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見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樓梯間之電話訊號箱並未上鎖,乃以電話線插入電話訊號箱方式盜接上址四樓住戶甲○○電話號碼00000000號通信使用,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提供乙○○電話服務,並向甲○○收取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對用戶電信計費管理之正確性與甲○○。嗣因甲○○見電話費用較往常多出新台幣五千餘元,心生疑惑乃向電信公司調閱電話通聯紀錄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一時便利、手段尚非殘暴、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素行尚佳、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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