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