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5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6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莒光路時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與同
向右側由原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手骨折、
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七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6,727元、三個月看護費
180,000元、三個月工作失能費150,000元、車輛修理費
8,510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34,7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7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系
爭機車受有損害,身體受有多處骨折挫傷等事實,而被告就
車禍有未讓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疏忽等過失,被告因上開
車禍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
,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月13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099302404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單
據等件附卷可考,並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各1份可稽,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所附相關卷證資料為參,堪認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支付醫藥費26,72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
療費26,72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骨科及胸腔內科暨中
醫內科、中醫傷科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骨科暨胸內外
科醫療單據、天新中醫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應予准許。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51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
有之上揭車輛,係於86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機車行照
可參,至生損害之97年6月13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51元,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1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851元,自屬有據,堪認屬實,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不應准許。
(三)請求三個月看護費1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即需
看護照料,三個月看護費費用計180,000元。惟查,原告
未能舉證其有實際付費受看護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支付前開看護費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
(四)請求三個月工作失能費1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7
年6月13日因遭被告傷害致無法工作,至97年9月始回到原
公司繼續工作,向公司請假三個月期間沒有收入,按原告
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三個月之工作損失計
15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98年度受有薪資共656,
189元(96,517元+559,672元=656,189元),平均每月
領有薪資54,682元,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是原告以98年度平均薪資請求被告賠償自97
年6月起至97年9月間因傷無法工作之3個月薪資計150,000
元,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請求精神慰撫金134,72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係屬左手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七
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情,被告則為營業自小
客車駕駛,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
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本件車禍致受有227,
578元之損害(即26,727+851元+150,000元+50,000=227
,578)範圍內,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227,578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