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壬○○
兼前揭三人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丙○○
前揭三人法定代理人
兼前揭原告丙○○、乙○○、甲○.
原   告 寅○○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丁○○
上列14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被   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華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3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廖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主張略以: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6日至30日
經由被告「華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旅行社)
參加被告「新台旅行社有限公司」主辦之「桂冠旅遊」(團
名:FUK0000000TA)「迎春報喜」戲雪趣~珍愛九州、豪斯
登堡、湯布院、黑川散策日本五日遊旅行團行程,團費每人
新臺幣(下同)44,300元。原告等係以「連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華通旅行社開立3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誤載:
連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支付團費,被告華通旅行社被告新
台旅行社竟指派一名對於系爭九州行程完全不熟悉之領隊(
辛○○)帶團,全團旅客共有31人,第三天(28日)上午因領
隊錯估行程,錯過一班橫渡有明海前往熊本城渡輪,以致當
天無法前往預定參觀之「阿蘇猿太郎劇場─米塚、 草千里 (
阿蘇國立公園)─阿蘇山纜車登上火山口」,第四天(29日)
領隊雖曾帶團前往阿蘇猿太郎劇場等在第三天應該完成之行
程(阿蘇猿太郎劇場、米塚、草千里即阿蘇國立公園、阿蘇
山纜車),惟又因領隊未妥善規劃行程,不是太早抵達,即
因天雨及濃霧而未能觀賞沿途風景,亦不能搭乘纜車而改至
附近的火山博物館,未前往預定之湯布院車站遊覽,竟日搭
車奔波,苦不堪言。領隊雖曾帶團參觀預定行程之外的「阿
蘇神社」及一個超市購物,惟領隊任意變更行程,致原告等
沒有參加高價旅行團旅遊品質。被告華通旅行社為被告新台
旅行社之履約保證人,原告等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各28,626元(違約金23,626元及精神慰
撫金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系爭旅遊
行程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中
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交通部觀
光局函等影本佐證。
二、被告等辯稱略以:
(一)被告華通旅行社:原告等雖係經由華通旅行社報名參加
同業即被告新台旅行社全權安排主導之系爭日本旅遊行
程,並安排領隊(辛○○)帶團,由於領隊行程時間掌控
之瑕疵,事後亦將其向系爭旅遊團所收取之領隊小費退
回新台旅行社,新台旅行社於協調中曾經同意給付原告
等各2,000元,即為領隊退回之小費及阿蘇火山門票,
華通旅行社就系爭旅遊糾紛沒有連帶賠償問題云云。
(二)被告新台旅行社:本件系爭旅遊契約旅客共有31人,除
原告等14人外,尚有旅客 李玉萍 (偕同家人 朱茂榮 、朱
建安、 朱建宇朱建丞 、戊○○、 呂春子李來金 等共
8人)、子○○(偕同家人 徐美鳳 等共2人)、己○○(偕同
家人 李甲林李宜姿蘇家薇 等共4人)、 翁慧雯 、何幸
玉、 翁祖普 等17名旅客。原告等14名旅客是由「連騰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通旅行社簽約,華通旅行社再將
其以每人43,000元團費收費之系爭旅遊契約,以每人團
費40,000元價格轉讓與新台旅行社承攬,原告等14人僅
係第三人,縱有糾紛亦非原告等得以系爭旅遊契約關係
主張權利。況查原告等主張領隊辛○○於行程第三天(
98年1月28日)變更之三個旅遊行程即預定當日上午10時
許搭船遊覽熊本城,再至阿蘇猿太郎劇場、草千里(阿
蘇國立公園)及阿蘇火山纜車登山等三個旅遊行程,領
隊並未取消,只是因當日道路車輛擁塞,未及搭乘原先
計劃搭乘之「熊本公司」渡輪,改搭乘下一班「九商公
司」渡輪,以致「阿蘇猿太郎劇場」及「阿蘇火山纜車
」二個景點不得已改至翌日(29日)遊覽。領隊即證人辛
○○領有交通部觀光局委託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核發
之「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及日本國發給在日本有效的
導遊證,且額外帶團至「阿蘇神社」遊覽及至一家商場
超市購物。返國後,領隊自知系爭旅遊團行程安排有瑕
疵,返臺後主動回報經過,並將全團31名旅客交付領隊
服務費37,300元交回,被告新台旅行社亦主動聯繫該旅
遊團31名旅客各退還1,000元團費,僅被告等14名旅客
不接受各自退還1,000元團費,足見被告新台旅行社就
系爭旅遊團領隊辛○○對於旅遊行程之安排及時間控制
雖有瑕疵,惟絕無安排不合法領隊或不履行旅遊契約情
事。至於原告等14人 主張渠 等參加系爭旅遊行程,致其
等精神體力受損及時間浪費或人格權受有損害等情,亦
屬無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華通旅行社既在系爭(團名:FUK0000000TA)旅遊契
約書副署欄用印,即為系爭旅遊契約之履約保證人,有
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在卷,且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發字第0940085016號令修正公布之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27條規定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3
條第2項第5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
第3條第2項第6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
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而該旅遊契約應
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系爭旅遊行程係由被告新台旅行
社規劃承攬並指派領隊(辛○○)帶團,原告等14人係同
業即被告華通旅行社招攬的旅客,被告新台旅行社有退
佣予被告華通旅行社,業經被告新台旅行社職員 沈書賢
於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被告等應就系
爭旅遊糾紛連帶負責,至為灼然。
(二)國內、外旅遊行程有關時間及交通工具之掌控不易,為
一般旅客出發前必須認知之事項,且原告等提出之系爭
旅遊日誌亦詳細記載交通擁塞致搭乘遊覽車時間漫長過
程在卷。領隊即證人辛○○於審理中到庭就系爭旅遊行
程第3天(28日)未及時趕上預定時間搭乘渡輪,及行程
變更並設法以增加旅遊景點「阿蘇神社」及購物超市等
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況查旅遊行程因道路交通問
題以致行程變更,係屬不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縱然
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履行時,旅行社為
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起見,得變更旅程、遊覽項
目或更換食宿、旅程,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31條
第1項有明確約定。證人即同團旅客李玉萍、子○○及
己○○均於審理中到庭就渠等參與系爭旅遊行程並無原
告等所指稱之不良印象,均經載明筆錄在卷。惟系爭旅
遊行程領隊辛○○既已到庭坦承係其個人疏失,對於系
爭旅遊行程之安排及時間掌控有瑕疵,且被告新台旅行
社已退還其他17名旅客每人1,000元團費,本院審酌原
告等主觀感受不佳及其他17名旅客已獲退款1,000元等
情形,認本件被告等為維護旅遊品質,加強領隊之督導
起見,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4人各2,000元,原告等14人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其等就每人超過2,000元
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等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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