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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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金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英屬曼島商 樂吉美 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Phil.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被告銀行法
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60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英屬曼島
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4,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丙○○、乙○○與被告樂吉美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
息,核原告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追加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吉美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間以可以收購原告之前在新加
坡商假日屋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權益,要原告前
往該公司聽取他們說明,誆稱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原告信
以為真,乃於同年月11日前往被告樂吉美公司,由被告乙○
○向原告推銷稱只要再繳9萬元,即可收購原告CONCEPTSVA
CATIONCLUB(下稱稱CVC)會員資格,轉變成為現在的被告
樂吉美公司之產品,原告不疑有詐,遂以簽帳卡簽付9萬元
,名義上成為被告樂吉美公司之金鑽卡會員,且可免除每年
的管理費用,因為老闆相同,收購、承受或接受原會籍較易
被消費者接受,樂吉美公司為促銷CVC所採用之理由或名義
,正是詐欺之手段,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
乙○○向原告解說後,將相關憑證文件立即持交被告 尼菲爾
簽署用印後,再交付原告,原告於91年10月11日前往被告樂
吉美公司,在未決定是否同意被告樂吉美公司所推出方案之
前,該不可能將上開憑證文件事先製作並用印,是被告尼菲
爾與乙○○,係共同分工實施使原告成為CVC會員資格之人
,被告乙○○為被告樂吉美公司所雇用之作業人員,被告尼
菲爾為被告樂吉美公司負責人,依法被告均應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付款9萬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加上同業間即新加
坡商假日屋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假日屋公司
)折讓214,000元,合計為3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樂吉美公司及丙○○辯稱:
(一)原告於95年11月9日經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通知至該機
關製作警詢筆錄時,業經 陳明 所謂遭被告樂吉美公司詐騙
過程等情,並指明侵權行為之人及表示欲提起告訴之意思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95年11月9日
起算,已於97年11月9日完成,原告遲於97年11月21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樂吉美公司為追加被
告乙○○之僱用人,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被告樂
吉美公司及丙○○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
(二)另案鈞院刑事庭雖認定CVC未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
CVC會員亦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云云,惟依證人
李漢中 及 陳進呈 於該案到庭陳述,樂吉美公司客服部透過
CVC公司之網絡,確實成功為消費者訂得渡假村,並取得
使用渡假村之權利,足以顯示CVC會員並非如該案刑事判
決所稱「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是該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確有違誤。此外,被告丙○○於該案亦已提
出CVC於RCIPACIFICPTYLTD空間銀行儲存之證明、假期
交換確認單及旅客憑證等物證,足證CVC確實取得渡假村
之住宿權利,並持續提供服務。該刑事判決雖認定樂吉美
公司人員佯稱可升級為CVC會員或收購他公司之分時渡假
權益會員,使會員繳納CVC會費云云,惟CVC會員資格以及
其他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分屬不同契約,而服務提供者
、服務內容亦不相同,且相較於其他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
益,CVC會員可預訂之渡假村數量較多,且僅在要使用渡
假村時才要繳年費,不使用時即不用繳年費,而消費者之
所以付費成為CVC會員者,正是為了以合理價格取得此等
原本會員資格無法提供之條件。換言之,消費者在決定是
否成為CVC會員時,所考量者無非是CVC之內容與價格而已
,至於樂吉美公司為促銷CVC所採用之理由或名義,本來
就不是消費者決定購買CVC會員資格與否所考量的因素。
因此,無論樂吉美公司提供折價優惠之名義是否為收購、
承受或接受原會籍,均不會因此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自不
能以之認為樂吉美公司人員有行使詐術,另案刑事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定確有違誤。
(三)原告以被告乙○○為被告樂吉美公司之受僱人為由,認被
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指被告樂吉美公司應為此
其餘被告之行為負責云云。惟被告樂吉美公司與其餘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與侵權行為無關,且被告乙○○否認曾與原
告接觸,原告迄今又不能證明其餘被告施行詐術之行為為
何。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丙○○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28條乃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非請求法人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獨立請求權基礎
,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且被告丙○○並不實際負責解說
或銷售產品,亦從未與原告接觸,自無對原告施行詐術之
可能,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之,原告為購買CVC會員資格而實際支付予被告樂
吉美公司之總金額僅9萬元。至於原告向假日屋公司購買
產品所支付之費用,無論如何均與被告樂吉美公司無關,
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對此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自91年10月11日購買CVC會員資格時,除簽訂承購合
約及會員聲明書外,亦簽署會員聲明書,指明被告樂吉美
公司之員工已對於原告關於購買CVC會員資格之所有問題
做滿意答覆,且對於承購合約書上所載並無異議,足證原
告確已客觀評估本身需求後,始同意購買CVC會員資格,
原告陳稱遭被告詐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樂吉美公司之
旅遊客服部門迄今既仍持續協助會員預訂渡假村,並未停
止營運,原告可繼續依約預訂渡假村,並無損害可言。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辯稱:
(一)原告於97年11月2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無一提
及被告乙○○,故該訴狀對被告乙○○並未發生訴訟繫屬
之效果,原告遲至99年3月9日始表明追加被告乙○○。然
原告早於95年11月9日至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製作筆錄時,
並表明受有損害及明知被告乙○○為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
,依法原告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97年11月21日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乙○○否認)發生訴訟繫
屬效果,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二)依被告乙○○任職樂吉美公司銷售產品(即CVC)之流程
,係由公司電訪部門職員負責以電話聯絡原告至公司了解
有關CVC產品,經公司櫃檯部人員隨機安排業務員解說產
品,被告乙○○向原告解說後,再由業務部經理負責報價
。後由信託部經理 許媄婕 (JodieHsu)負責向原告解釋
合約內容,並與原告完成簽約及付款手續。被告乙○○僅
負責解說CVC產品內容,後續報價、簽約及付款等節均未
經手,且原告所付9萬元係繳交予被告樂吉美公司,並非
被告乙○○,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推銷後,伊即
與被告乙○○簽約, 錢通通 由乙○○拿走」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如實向原告解說CVC產品
內容,被告乙○○絕無欺騙原告,原告從未說明被告乙○
○如何欺騙原告具體詐欺內容,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實不足採。再原告雖經公司其他業務員推薦
5年現金回饋計劃,因不符合原告需要故未加入,顯然被
告任職之樂吉美公司並未強迫或誘騙原告購買任何產品,
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購買產品。益證被告乙○○並無欺騙
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本件相關刑案判決(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
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事用法皆有疑義,業經被告乙○○
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案件
審理中。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91年10月11日遭詐欺當日
僅付9萬元予被告樂吉美公司,原告本件主張其損害高達
304,000元,而與該刑案判決有異。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樂吉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員
工即被告乙○○有詐欺致其受損之情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原告之陳述,其所主
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為91年10月間。又原告曾於95年11月9
日經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通知至該機關製作警詢筆錄時陳
明有關其所稱遭以回饋方式誘騙加入會員,並指明係遭被告
樂吉美公司之女業務員即被告乙○○向其推銷只要再繳9萬
元,就可收購之前在簡稱CVC轉變為樂吉美所推出之產品,
且當時亦已知悉被告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丙○○等
情,有被告提出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告對該筆錄
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9日即已知悉
遭詐欺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7年11月21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上開起訴狀本
院收文章戳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雖辯稱
:本件因被害人太多,在警察局部分有15個被害人未被通知
到,是自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等語,然原告既已於95年11月
9日即已知悉加害者為何人,且並已當場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則依前揭規定即得對加害者之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而起算其
時效,不因上開刑事案件之司法機關有無通知而有異,況且
如不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者,原告亦得自行另提起民事訴訟
,是原告上開辯解,仍無解於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再稱另件被害人 鄺東元
因被告樂吉美公司同意賠錢,請求傳訊證人鄺東元部分,查
於被告樂吉美公司是否與鄺東元和解賠錢部分,核與本件無
涉,其請求訊問證人鄺東元部分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