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4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4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段○○巷○○弄與八德路三段74巷交岔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1日上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巷與八德路三段12巷52弄交岔路口時,因違反
「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而撞擊原告
所駕駛之445-YN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
告所駕駛之車輛嚴重受損,原告為此支出B車汽車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1,206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巷口,車輛行進速度限速為
15公里以下,被告遵守前開規定,於路口前停車再起步,時
速未逾15公里;反倒是原告之車速超過80公里(否則其車輛
之安全氣囊不會爆開),致造成本件事故,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超速行駛,致其車輛之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
側面,其過失行為甚為明顯,被告既無過失,當然不負賠償
之責任。惟若被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就自己損
失部分與請求原告賠償之部分相抵,而系爭受損A車經汽車
修理廠勘估回復原狀所需修理工料費為168,000元,又回復
原狀所需檢修天數約25日,依稅捐機關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業
收入為1486元,檢修期間無法營業共減失營業收入37,150元
,被告亦受損害205,150元,自得與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抵銷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
肇事本件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
6453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駕車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過失所致,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車禍係原告超速所
致,其無過失等情,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鑑定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均認被告駕駛A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B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99年2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9845944400號函檢附
  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
 交通局99年4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04504  00號函檢附
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等情,
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情,難認屬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情,雖非不可採,然原告就損害
與有過失,僅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被告非因
此而不需負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及營業上損失分敘
如下:
(一)原告請求B車修復費用250,000元部分: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
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則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係於98年1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行照可稽,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件B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8年7月,實際使
用年數為6個月。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包含
之零件費用共計176,115元,其餘烤漆、校正、定位等屬
工資費用為71,154元,B車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應為143,6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修車工資
費用共計214,776元,故原告請求B車修復費用於214,77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他費用2,731元未
註明用途,難認與本案有關,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二)請求營業損失31,206元部分:原告從事計程車業,而臺北
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98年8月3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2059號函附卷足稽
,原告主張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自98年7月11日起至98年7月
31日止共21日因修復無法營業,業據原告提出由昇航汽車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3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21日計31,206元,
堪認可採。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固
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於肇事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違規情形,同有過失,此有卷附上開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4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1/4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損
害賠償金額為184,487元(計算式:〈B車修復費用214,
776元+營業損失31,206元〉×3/4=184,487元)。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184,48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其A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205,
15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得請求原告賠償205,150元,主
張與其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負債務抵銷等情,經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原告就車禍與有過失等情
 ,業有上開卷附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
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尚非無據,次查,被告請求抵銷其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部分,分析如下:
(1)請求A車修復費用168,000元部分:被告主張伊係以
155,000元買進系爭A車,嗣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修車估
價約168,000元,認無修復價值,乃以1萬元售等情,提出
估價單、中古汽車買賣契約2份為據,經觀諸上開修車估
價單,所載其中烤漆、拆裝工資為35,000元,其餘
133,000元均為零件更換,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
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89年6月,有反
訴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故系爭A車距系爭
事故發生之98年7月11日,使用期間約為9年,已使用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1。是被告上開請求零件損害部分折舊後應
以13,330元計算(計算式為133,000元零件費用×1/10最
低折舊額=13,300元)。加上計上開工資部分為48,300元

(2)請求營業損失37,150元部分:被告從事計程車業,惟自本
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送修該車,而係決定將A車轉售
他人,即無繼續依賴A車為生財工具之道理,故伊主張修
車日數有2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舉證不足,難認有理。
(3)綜上,參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4之過失責任,理
由如上,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應為12,075元(即
48,300×1/4=12,075)。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債權抵銷之金額以12,075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五)綜上,依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184,487元與被
告得主張抵銷12,075元債權金額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172,412元,逾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2,4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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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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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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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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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2493│176115×0.369×6/12=32493│143622│000000-00000=143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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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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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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