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16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玖
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