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6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6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另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
拾貳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23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另被告於92年8月18日以原
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
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
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
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