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字第6號上訴人 葉嘉玹
鄭雅菁 高睿妤 柯晶 蘇宸緯 被上訴人 吳貞慧
吳宗勳 蔡黃環 (兼 蔡榮宗 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凰 黃振村 黃燕珠 蔡明雄 (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忠 (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亨蔡明享 (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雪 (即蔡榮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依本院判決附表3所示之金額為1,010,200元,並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從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顏淑惠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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