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三九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之倒數第二行,應改為「...七支後,即為丙○○發覺報警查獲。」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二人與自稱「 阿男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因經濟狀況欠佳一時遭人利用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阿男」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惟此二部分犯行,業經兼告訴代理人丙○○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