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案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依法逮捕之人脫逃,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渠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輕微、脫逃期間未從事何不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