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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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社工人員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火柴盒叁個及蚊香盒(無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火柴盒叁個及蚊香盒(無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因中度智能不足,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係精神耗弱人。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至南投市○○路○○巷旁,以所有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紙張,放火燒燬 許大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一部,致生公共危險。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至南投市○○路○段○○○號旁,以所有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紙張,連續放火燒燬 劉石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一部,致生公共危險。
二、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五十分),持所有火柴盒三個及蚊香盒(無蓋)一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舊宿舍內,以火柴在前開蚊香盒內點火,再引燃該宿舍內之枕頭及紙張,放火燒燬上開南投縣政府舊宿舍,適為民眾發現而報警滅火,為警當場逮獲在場觀看之乙○○,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火柴盒三個及蚊香盒(無蓋)一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大河、劉石平指述所有汽車遭放火燒燬及南投縣政府行政室事務課課員 曾威 昍指述前開南投縣政府舊宿舍遭放火燒燬等情相符,並經證人 吳黃素梅 、丁○○○○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三份(含照片)附卷及火柴盒三個、蚊香盒(無蓋)一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前開二部汽車並未有人親眼目賭被告縱火,且被告為中度智障人士,不得以被告於訊問時「點頭」即認為被告坦承縱火,被告應無放火燒燬前開二部汽車及放火燒燬上開南投縣政府舊宿舍之犯行,被告僅係玩火不慎失火燒燬上開南投縣政府舊宿舍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開三件縱火案之現場照片供其辨認後,均供稱該三件縱火案係其所為,而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被告之母 蔡謝金英 到庭,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後,經本院詢以蔡謝金英:「依你對你女兒的瞭解他是否聽懂且瞭解法官的問題?」時,蔡謝金英係答以:「聽懂且瞭解,據我聽他(被告)當庭的陳述,他(被告)確實有犯下這三件縱火案」等語,足認被告之自白應係實情,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放火燒燬之他人所有汽車二部,均停放於他人住屋旁,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被告放火燒燬上開他人所有汽車,均有可能足生波及旁屋之公共危險,其先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均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罪。又上開南投縣政府舊宿舍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已損害荒廢,無人住居乙節,業據南投縣政府行政室事務課課員 曾威昍 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是該南投縣政府舊宿舍於被告放火行為時,係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無訛,核被告放火燒燬上開南投縣政府舊宿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先後二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罪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且二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查被告曾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罪部分,並遞加重之)。又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其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草療精字第一八四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程度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屬精神耗弱人,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因中度智能不足達精神耗弱程度致罹刑章,其放火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放火燒燬上開南投縣政府舊宿舍之火柴盒三個及蚊香盒(無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燒燬上開他人所有汽車之打火機,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末者,觀諸被告有上開前科,復再犯罪,顯見被告無法自我控制,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為預防被告於中度智能不足影響下導致之失序干擾行為之再發,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收其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