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送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四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連帶債務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經查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