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18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92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貳拾肆個及分裝管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貳拾肆個及分裝管叁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16日,以89年年度毒偵字第7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外,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1年度豐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自95年11、12月間起至96年6月2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止),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6月23日下午18時26分許,在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又於96年11月25時上午11時許,在上揭住處,以上揭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15時8分許,在臺中縣○○鄉○○街盤查時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24個及分裝管3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賴瓊珠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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