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明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9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駱明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駱明陞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紹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區○○街與和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適許 徐玉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美村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駱明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與 許徐玉霜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徐玉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雙手、右手腕、左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駱明陞對許徐玉霜所為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許徐玉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對駱明陞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回溯推算駱明陞於101年3月7日下午4時許駕車上路之際,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60毫克(僅取小數點後4位數),計算方式詳下述理由欄二】。且駱明陞於車禍發生後,接受閉雙眼,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檢測時,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在雙同心圓內另畫1個圓圈時,所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及無法畫在指定範圍等情,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明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徐玉霜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呼氣、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即定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始時係101年3月7日下午4時許,而警員係於同日下午4時44分對被告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時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則被告開始駕車上路至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44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上路之際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60毫克(計算式為:0.38mg/L+0.0628mg/L*44/60hr=0.4260mg/L,僅取小數點後4位數),雖未達上述通認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標準。惟參以被告於駕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佐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接受閉雙眼,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檢測時,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在雙同心圓內另畫1個圓圈時,所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及無法畫在指定範圍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於100年12月17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一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港交簡字第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對於不得於酒後駕車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知之甚詳。詎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卷第48頁、第52頁所附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59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害,其需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6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卷第52頁所附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591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此次顯已受有慘痛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四、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應依卷附與被害人許徐玉霜達成調解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59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被害人許徐玉霜新臺幣(下同)36萬元(前開款項包含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1.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當場交付15萬元予被害人之代理人 陳隆煌 ,並經被害人之代理人點收無訛。
2.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於103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被害人5萬元之違約金。
3.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許徐玉霜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