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九M-一八二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警訊時供述「我當時行駛中正路沿線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在於肇事前有停紅燈,後來號誌燈變換綠燈時,我將車子行駛往新店方向時,在中和市○○路○○○號前,突然聽到碰一聲,於是我經車子停在中正路五六九號前,下車才發現,我擦撞到一名老人,躺在馬路中間車道」「因為當時未發現擦撞到行人,是聽到碰一聲,才將車子停於中正路五六九號前觀看,才發現撞到行人 張孚發 」「當時我要行駛往新店方向,因太陽直射有一點反光,所以才未發現張孚發穿越馬路」等語,且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死者張孚發躺在中正路五八五號前方外側第一與第二車道上中央,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死者張孚發後,車輛之右前方照後鏡,脫落於死者遭撞擊後躺臥處之約前方數公尺處,準此,肇事地點應係臺北縣中正路五八五號前方之車道上,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欲穿越車道之行人張孚發,被告顯疏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與本院相同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三)綜上各情,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吊銷駕照,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