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所違背者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指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提出之和解書內容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第一台車及第二台車並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無須參與和解,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第三台車,乃因後方車輛追撞造成損害,故撞及範圍應限於該車後面部分,該車車體前半部既未因前方第一台車或第二台車之撞擊受有損害,衡諸常情,在不發生碰撞之情況下,自無損害之可能。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三紙估價單所列車輛修理項目,部分項目屬車體之前面部分,揆諸經驗法則,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範圍,自非伊依和解契約所應賠償者。原審對此不察,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金額,遽斷伊就該部分亦應賠償,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依據,顯已構成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四公里加七00公尺處之連環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車陣中之第三台車),因見前方車輛急停,隨即煞車,為後方訴外人 施秀芳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車尾,致被上訴人之汽車車尾受有毀損;此外,被上訴人之汽車當時受後車追撞後,更往前推撞到前方訴外人 許登宮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車陣中之第二台車),除致許登宮之汽車車尾保險桿凹損外,被上訴人之汽車亦受有車尾毀損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明屬實,有該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公警國六交字第0九一00一二二二九號函檢附調查筆錄十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準此,原審依其審理結果,認:「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追撞事故,受有損害,並由事故當事人共同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甲○○(即上訴人)負責原告車輛之修繕事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僅約定賠償原告車輛後面部分之修理費,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可採」,核無任何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且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更不得以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據為上訴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自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元,郵資為一百七十元,合計為八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潘翠雪~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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