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兵役、偽造貨幣等犯罪紀錄,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且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未知悛悔,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時二十分前九十六小時,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樓頂加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樓頂加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五公克,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其施用所餘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俱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且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有輕微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已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偽造貨幣等犯罪紀錄,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獲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無視法令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恣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見其欠缺守法自律之觀念,心存僥倖,毫無悔意,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實害,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惟任其氾濫不加抑扼,亦足危害社會健全與民族生機,及其素行、所用手段、施用次數,以及犯罪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為被告持用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其毒品與盛裝之包裝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尚有吸食器、吸食玻璃球等物扣案,惟此類物品,均為以日常器具拼湊而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難認屬違禁物,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指稱應為住居在該處之 陳明傑 所有,參合該查獲處所確為案外人陳明傑住所(見偵查卷附移送書查註之陳明傑住所資料),自無以排除非被告所有之可能性,遽予認定必屬被告所有,是未依公訴人所請而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