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係兄弟,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路之「錢櫃KTV」與友人飲酒作樂,迄至當日晚上十時許飲罷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二人竟仍分別強自騎乘UGB─九一六號機車及WSX─○八一號機車離去,嗣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乙○○、丙○○前後騎乘上開二部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因前方有不詳車號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丙○○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能查覺前方路況,適時閃避致突然緊急煞車,跟隨在後之乙○○亦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致不能安全駕駛,竟由後追撞丙○○所騎乘之WSX─○八一號機車,致丙○○機車再追撞對向由甲○○所駕駛之EX─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測試乙○○、丙○○之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四九及○.三九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因注意不能集中致未能發覺前方路況而緊急煞車致生追撞肇事之事實已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酒測單二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酒後駕車,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嚴重減耗,而未達於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自我約制能力減弱,致未能適時發覺前方阻塞之路況,致緊急煞車而追撞肇事,足認被告二人均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