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豪濠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稱為「旭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濠公司)之負責人,其前未曾與設於臺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二之「聯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銀公司)有生意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豪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仍故意隱瞞上情,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豪濠公司之名義,向聯銀公司佯稱欲定作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一之房屋實木地板裝修工程,且保證必於同年七月十日前以現金支付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四百元之工程款,使聯銀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在同年五月十二日施工完竣,乙○○則於取得上開臺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一屋主所給付之工程款後逃逸無蹤,且將公司遷移他處,並未依約支付所欠款項,至此聯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聯銀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豪濠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聯銀公司為其定作實木地板,屋主已給付豪濠公司工程款,而伊則未將告訴人應得部分工程款發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公司周轉不靈,所以才臨時將取得之工程款拿去周轉;其原本係打算以上述工程之尾款支付告訴人之工程款,惟該工程之尾款迄今尚有部分未收訖;其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匯款二萬元予告訴人;其係因付不出房租,始將公司遷移他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均指述甚詳,復有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各一紙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查,被告所經營之豪濠公司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所借之一百四十六萬元貸款,早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即延遲繳息,現尚欠該行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向萬泰商業銀行所申請之支票帳戶,亦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開始退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豪濠公司之前身旭帝企業有限公司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申請之支票,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退票,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已遭拒絕往來等節,有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萬泰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來函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顯見被告早無支付能力,並非財力突生變化才致周轉不靈至明。復查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並無生意往來,縱其所辯其係因公司周轉不靈,所以才臨時將取得之工程款拿去周轉之情屬實,然其於向告訴人定作房屋實木地板裝修工程之際,即知其無力依約支付工程款,詎仍於初次訂約時,向告訴人保證必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前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九萬二千四百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約,並依約施工完竣,足見被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屋主已付清上述工程之工程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云云,嗣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原欲以該工程之尾款支付告訴人之工程款,惟該工程之尾款迄今尚有部分未收訖(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實難遽予採信。末查,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公訴,被告則係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匯款兩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起訴書及告訴人陳報狀所附郵政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則查被告其前未依約支付聯銀公司之上揭工程款,並延欠該筆款項近一年未還,迄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後,方利用郵政匯票清償部分欠款,縱其後已全數償還,尚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綜上各情,被告所辯未為詐欺之行為,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財務窘困,始出此下策,與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卷附陳報狀一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與被害人和解,此有陳報狀一件附卷可按,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