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五月花餐廳」實際負責人,明知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淮,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日起,先後僱用女工 賀金鳳 、 古美枝 等人於上開時間內,在上址分別從事會計及服務生之工作。九十年一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賀金鳳、古美枝等人在上址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未到庭,於偵查中則否認前述犯行,辯稱:我並非前開餐廳負責人,負責人是 黃瑞徵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與黃瑞徵是舊識,只是受僱他擔任現場負責人而已。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日起,先後僱用女工賀金鳳、古美枝於上開
時間內,在上址分別從事會計及服務生之工作,賀金鳳每日整理的帳目及現金都是交給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賀金鳳、古美枝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頁八頁反面、第九頁、第六一頁反面)。
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也先後供稱:我在該店任現場負責人,工作性質為管理店內
一切事務之工作,我於下午十六時開店開始上班,營業至二十四時結束關門,我未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店內之服務生及會計都是向我應徵並同意僱用他們在店內工作,會計下班後店內帳單事務由我接手處理,警方臨檢時有向我表示店違反勞基法,所以將會計及坐檯小姐六名中其中一名古美枝帶回處理等情(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
㈢被告雖供稱該店負責人為黃瑞徵,但經黃瑞徵於偵查中兩度到庭否認,且由前述
證人賀金鳳、古美枝之證詞,也無法認定實際負責人為黃瑞徵。而從兩位證人證詞及被告自白內容對照可知,該店之會計、服務生均由被告僱用,店內帳目及現金也都是交由被告處理,足見被告確為實際經營該店之負責人無疑。
㈣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臨檢紀錄、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僱用人數、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所記載三百元是銀元單位,折算新台幣為九百元)。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