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胡瓜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分五期付款,每月一期應給付五千一百元,標的物之存放處所在臺中市○○街一五一之三號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胡瓜機車行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給付二萬零四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藏匿不知去向,迄今音訊全無,致生損害於丙○○。甲○○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所經營之「胡瓜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三萬六千八百元,分四期償還,並約定機車應置於臺中市○○路○○○號之一,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胡瓜機車行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給付一萬元,即拒不付款,且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該機車遷移他處,音訊全無,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先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各一輛,且分別已繳付二萬零四百元、一萬元,分別尚餘一期期款五千一百元及二期二萬六千八百元仍未給付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仍放置在伊現居處(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號三樓之一),當初是替弟弟乙○○出名購買,機車價款原由乙○○繳納,不知乙○○未繳清全部價款,其願意支付告訴人最後一期期款五千一百元,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係替 周政男 出名購買,該機車未失竊前皆為周政男在騎用,其不知周政男並未繳款等語。惟查: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足憑。㈡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其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本係居住在臺中市○○街一五一之三號,嗣遷移存放地點,其並未通知告訴人經營之「胡瓜機車行」該機車自約定存放處所遷移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八號卷第四九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沒有按照起約書上記載地點置放機車,機車放在何處沒有告訴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足見被告確有將標的物遷移,卻故意不通知告訴人,且又不依約給付車款,致告訴人無法求償剩餘車款,被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㈢被告雖辯稱向告訴人購買之輕型機車交由弟弟乙○○及其女友 陳貞誼 使用,重型機車交由周政男使用,後來則被竊等語,縱然屬實,惟上開二部機車均以被告名義向告訴人買受,被告未依約付款並遷移機車,又未通知告訴人機車之所在,已如上述,所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被告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之。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為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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