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丙○○
乙○○甲○○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右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其聲請意旨略以: 伊等 之母即被繼承人 林秀珠 於生前之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與伊等之父(於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時亦同為聲請人,惟未據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吳德海 共同以名下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不動產,向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用以經營商務及資金調度,惟遇股市崩盤,整體經濟不景氣,致資金往來出現狀況,林秀珠亦因而病倒,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過世。林秀珠雖有遺留部分財產,但也遺有四百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債務未清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止),其遺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等繼承人亦均有破產之原因,為此聲請法院依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林秀珠之遺產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又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亦得宣告破產。依此反面解釋,若有繼承人,且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亦未全體拋棄繼承,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無破產之原因,即不得為破產之宣告(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八八七-八九0頁所載司法院八四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是以如債權人並非多數,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而遺產縱不敷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有繼承人,且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亦未全體拋棄繼承,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無破產之原因,即不得為破產之宣告。
三、本件聲請人與其父吳德海於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時,即表明被繼承人林秀珠之債權人僅台灣銀行一人,此有其聲請書狀附卷足憑。原法院遂以本件被繼承人林秀珠之債權人僅台灣銀行一人,顯不符合債權人須多數之要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甲○○依其陳報之債務及資產狀況,也難認為有不能清償之破產原因存在,因認本件聲請不符合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乃駁回其宣告林秀珠之遺產破產之聲請。雖抗告人等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伊等因受親人離去、經濟壓力影響,致逾法定期限未及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又同為繼承人之吳德海對 陳正義 、 林金裕 、 林秀雲 等人所負之債務,係其與被繼承人林秀珠共同借貸,故應由二人平均分擔,即被繼承人林秀珠亦為共同債務人,且因上述債務均係屬私人借貸,其中僅林秀雲、陳正義要求開立借據,此二人又都已無法聯絡,故未能檢附相關證明,原法院認本件被繼承人林秀珠之債權人僅台灣銀行,不符合債權人須多數之要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已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據以駁回伊等所為之聲請,顯屬違誤,應予廢棄,求為准予宣告林秀珠之遺產破產云云。然同為繼承人之吳德海則未據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其父吳德海等人於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時,既只表明被繼承人林秀珠
之債權人僅台灣銀行一人,嗣於原法院據此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始改以伊父吳德海對陳正義、林金裕、林秀雲等人所負之債務,係與被繼承人林秀珠共同借貸,被繼承人林秀珠亦為共同債務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珠之債權人非僅台灣銀行一人,而另有陳正義、林金裕、林秀雲等三人云云,但未據檢附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抗告人之父即同為繼承人之吳德海,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宣告林秀珠之遺產破
產之聲請,未據聲明不服,則因本件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亦未全體拋棄繼承,而繼承人之一吳德海復未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故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吳德海部分,應認無破產之原因,揆諸前揭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之結論說明,即不得為破產之宣告。
㈢又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
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若係毫無財產,或有財產但數量甚少,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時,仍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本件抗告人丙○○聲報之資產僅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另二萬元已敘明非其本人之資產)、抗告人乙○○聲報之資產僅五十二元及重機車一台、抗告人甲○○聲報之資產僅九千二百十八元及長億建設股票二張,其財產數量甚少,而被繼承人林秀珠之遺產及吳德海之財產則已抵押貸款且不足清償其抵押貸款債務,是以縱使破產財團勉可組成,亦顯然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㈣再據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本件抗告人並無法提出足以採認之
證據,以證明各繼承人均有破產之原因,其聲請宣告破產之目的,僅為規避對銀行所負欠之債務,顯非合理,為維護銀行權益,請求駁回抗告等情。經核本件聲請過程及理由,相對人所述上情,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所為對被繼承人林秀珠之遺產宣告破產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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