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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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結識當時已離婚且頗有積蓄之自訴人甲○○,並自同年七月起同居,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佯稱欲與自訴人結婚,並開設貿易公司為藉口,先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街○○○號三樓,向自訴人詐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三十萬元,共得款三百三十萬元,且向自訴人謊稱三年後即可連本帶利還給自訴人,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三百萬元與三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二紙交予自訴人供作擔保,屆期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討上開投資款未果,且逃逸無蹤,上開二紙本票亦無從提示付款,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因所經營之工廠倒閉,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自訴人,雙方進而交往,當初伊積欠他人債務一百多萬,乃向自訴人借款清償,自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以其所有之房屋貸款出借,供伊清償債務。伊因作生意始前往大陸,並非惡意避債,伊亦曾清償部分借款,自訴人所提出之總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確係伊開立與自訴人作為擔保,但是實際借款金額伊不記得,印象中應該不到三百三十萬元,伊願意清償,只是目前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清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與三十萬元二紙本票確係伊所簽發,伊之所以簽發三百三十萬元之金額,係因伊共同向自訴人借貸一百五十多萬元,至於其餘部分,則係因當時伊與自訴人同居,為取得自訴人信任而用以擔保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有本票影本二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一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訊之證人即自訴人之母賴 劉淑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知否被告乙○○有否向自訴人甲○○借款經過為何?)我知道被告乙○○剛始先拿三百萬元,後來又拿了三十萬元,時間大約在八十四年底,拿錢時,我有在場,地點在台中市○○○○○街○○號三樓我女兒的住處,當初乙○○是以要與自訴人結婚及投資開設公司為由向自訴人借錢,並說三年後還款,他錢拿了之後,時間到了被告還不出錢,自訴人也找不到被告乙○○」等語,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與前開本票之面額相同,則自訴人指訴被告詐借三百三十萬元之情,應堪認定。證人 賴劉淑貞 雖為自訴人之母親,然因借款當時僅有被告、自訴人及證人賴劉淑貞在場,而證人賴劉淑貞證述情節亦與本票記載相符,並無扞格之處,自堪採信為真實。訊之被告坦承:「八十三年所經營工廠倒閉」、「當初我有欠別人債務新台幣一百多萬元」(均見一審卷)、「我欠人家賭債」等語(見本院卷),足見被告向自訴人借錢之時,其工廠已倒閉、欠他人一百多萬元、又欠賭債,其財務狀況惡劣,根本無償債能力,卻隱隱上情向自訴人舉債,使自訴人誤以為被告有清償能力而交付款項。被告又以「佯稱欲與自訴人結婚」、「投資開設貿易公司賺大錢來扶養自訴人母子」、「需投資三百三十萬元,預計三年後可雙倍獲利,屆時即可連本帶利清償自訴人」為藉口施行詐術,業經自訴人指述歷歷,且經證人賴劉淑貞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應可採信。又被告自承伊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自訴人同居,可見被告於同居約一年後見時機成熟,乃向自訴人施詐騙財,以上開騙術詐取三百三十萬元後,隨即遷出同居處所,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各匯一萬五千元予自訴人以資安撫,嗣後則避債大陸,音訊全無。被告始則工廠倒閉、又欠一百餘萬元債務、又欠賭債,其騙錢之初已無財力可言,其後被告未努力工作或善用該筆三百三十萬元金錢來營利生財,反而將之揮霍一空,且被告自承:「我是到大陸後做的不好,且沒有關心她(指自訴)」等語,又被告自承名下已無財產,且找不到保人,顯無清償能力,被告詐財七年餘,音訊全無,避不見面,顯無清償之意願,益證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被告空言否認與置辯,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迄未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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