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72號」應更正為「136巷16弄36號」,第12行之「嗣經警採尿送驗後」應補充為「嗣於105年2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殘渣袋1個、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鄭榮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曾國荃 購買,104年12月4日、同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伊與曾國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偵查卷第9至10頁),且曾國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250號案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知悉曾國荃犯嫌而對之偵查、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被告鄭榮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簡字63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而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榮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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