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5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告 王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租賃契約第13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所經營iRENT之新竹營業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原預定返還系爭車輛日期為109年4月23日,惟被告未按約定期日返還系爭車輛,致電原告表示欲延長租賃期間至110年4月26日,至前開日期被告再次表示續租3日,原告告以需至營業門市償付前開續期租金後,始得辦理續租,惟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亦未歸還系爭車輛,經原告多次致電聯繫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未果,被告於110年4月28日承諾先償付部分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原告指定匯款帳戶,然被告又未履行前開匯款,原告依法僅能於109年5月5日向警方報案,嗣被告於109年5月底主動聯繫原告,陳稱其因被通緝,並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停放在某個停車場,原告遂自行前往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向前開受理案件警所辦理撤尋程序,惟被告迄今尚未償付逾期租金79,200元、油資費用4,012元、ETAG通行費689元、拖車費1,500元、停車費12,330元、車輛晶片換鑰費1,210元及營業損失2,520元等,合計101,461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拖車費發票、車輛晶片全鎖更換維修工單及發票、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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