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沈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六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與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調為年息15%)。詎被告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累計消費記帳款36,165元,其中35,541元為消費款,另
62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帳款外,另
應給付35,541元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
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16.5%計付,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95年8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
欠405,38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