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陳盈穎
被   告  高漢誠陸漢誠
被   告  王彤恩王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漢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754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高漢城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平常的銀行貸款未還事件,就高漢誠部分,原告主
張的貸款情形、未還金額以及利息、違約金約定,高漢城都
沒有爭執(沒有到庭辯論也沒有提出書狀),可以認定為真
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照准。
三、有關王彤恩部分,她是本件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不過,
王彤恩於101年10月17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於107年10月25日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有
該認可更生裁定及花旗銀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出具的受
償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03-116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債清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在更生程序中已申
報債權未受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本件原
告貸款未償債權自94年4月18日起即可全額請求(此即為原
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期),屬於更生債權,自應依上述規
定視為消滅而無法再行請求。
四、原告雖然又主張其當時未申報,係因認可更正裁定漏列原告
債權,且更生裁定也沒有向原告送達,原告應屬於未申報而
不可歸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
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並引用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3775號判決以支持其主張。但是:
(一)債清條例的更生制度目的就是要讓債務人在誠實盡力清償
後,能夠獲得重生,這可以從債清條例第一條規定中所提
到「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得到確信及證明。倘若債務人在依已認可之更生條件清償
完畢後,仍然隨時可能面對突如其來未申報更生債權,亦
額外請求依更生條件履行,這必然會超過原先已經盡力清
償的範圍,而使重生的希望歸於破滅。因此,債清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應該要例外從嚴解釋。
(二)債清條例為了達到解救債務人陷於重重債務泥淖之目的,
對於更生、清算程序之開始,均採取公告程序,以利統合
處理債務人全部債務,避免逐一通知債權人而掛一漏萬,
造成僅因通知疏漏即重生目的不達。畢竟對於有更生、清
算必要之債務人而言,往往就是因為金錢安排管理能力欠
佳,更可能經常面對不斷借舊還新、部分清償部分展期之
窘境,要求債務人必須能夠清楚開列逐筆積欠債款,否則
即可能無法重生,未免強人所難,且與立法目的自始背道
而馳。
(三)原告的本件債權,原本就是受讓於專業金融機構,原告自
己也是以此類逾期債款之催收、追討為業,如果連這樣的
債權人,都不用隨時關心查看更生、清算公告,隨時準備
參與更生、清算程序,卻可以事後以沒有看到公告也沒有
收到通知為由,要求債務人額外依更生條件履行,這樣債
清條例所宣稱要讓債務人重生的立法本意,就只不過是虛
華不實的詞藻而已,對於債務人而言,更是形成給予希望
、摧滅希望的二次傷害。畢竟,原本更生條件的提出與認
可,就是以「盡力清償」為前提;也因此,哪怕在原先的
更生條件外,再多一點點額外清償要求,都可能已經超過
債務人的能力負荷範圍,而使債務人重新又陷於難以清償
的債務困境。
(四)基於以上的認知與說明,我認為:債清條例第73條第1項
但書所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之未申報債權,必須限於
天災、事變或者債權消滅對於債權人有失公平之情況(如
:債務人曾向債權人表明不會聲請更生),才可以認為是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這樣也才能夠讓法院的更生程序公告
,有其嚴肅的法律意義,不至於讓疏於債權管理、查看法
院債務清理公告的債權人反而受到保護,卻要已曾經盡力
更生清償完畢的債務人卻要重新面對債務。
(五)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有何天災、事變或債權消滅有失公平之
情況,更不用說也沒有這些方面的舉證,只是徒然以未受
通知也未查看更生開始公告,就要主張自己不可歸責,依
照上開的說明,自然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對於王彤恩的
請求,應該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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