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曾建銘
曾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許鳳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
)鑑字第1052號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1」之「前陽台地坪
防水層部分」、「浴室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部分」、「廚房地
坪防水層部分」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施工施修復。(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90元,及其中151,200元部分自
第1項聲明所示修復完工之翌日起,其中56,390元部分自民國11
0年7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鑑字第1052號鑑定報
告書「九、鑑定結果1」之「前陽台地坪防水層部分」、「浴室
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部分」、「廚房地坪防水層部分」所示工
程項目及數量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0元,及自110
年7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59
0元。而備位聲明之請求,其經濟目的及訴訟標的價額與先位聲
明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207,5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