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97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係因不堪告訴人甲○○騷擾,始當場激於義憤持小武士刀刺傷告訴人甲○○,事後並已坦承上情,聲請人據以聲請諭知緩刑之宣告,惟本件告訴人甲○○受傷程度非輕(受有右手腕切割傷4×2×3cm併右尺骨骨折及肌腱神經血管斷裂、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0.5cm),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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