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8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嗣陳俊男於106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精忠街與瑞發街口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陳俊男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64ng/mL,始悉上情。」,並補充被告陳俊男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64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I-106381)、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之限制,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皆為30ng/mL,是依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的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68ng/mL、7064ng/mL,均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依上說明,自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客觀證據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本件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頁背面),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被告陳俊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8時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房間內,其友人當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陳俊男在旁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精忠街與瑞發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6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8ng/mL,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12時│││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體編號:I-106381)、前│驗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鎮分局106年偵辦毒品案│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非他命濃度為7064ng/mL、│││代碼:I-106381)各1紙│安非他命濃度為68ng/mL,│││。│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用毒品│││表、矯正簡表。│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為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以「閾值」作為判定標準。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12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64ng/mL,因安非他命濃度未超過閾值濃度100ng/ml,而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各超過該報告所載之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110ng/mL,依上開說明,被告尿液中確實存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與被告自白曾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