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告弘大鑫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高福
林梅香 黃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8條、授信契約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弘大鑫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黃高福、林梅香、
黃逸欽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4年8月31日、10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500萬元,並於105年8月5日展期,分別約定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31日、26日各償還本金5萬元及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分別依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0.79%、1.19%計算(105年11月10日起訴時為年利率3.48%、3.88%),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弘大鑫工程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10日、9日起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本金270萬元、4,822,842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高福、林梅香、黃逸欽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往來明細、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5,54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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