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惟庭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惟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9行第21個字,補充為「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郵寄前即依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5個字至第21個字,應予刪除,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康玉蘭 提出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9頁)、被告石惟庭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交付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願賠償證人康玉蘭所受損害之意,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被告本件固係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用,但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康玉蘭│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至康玉蘭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支││││付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67號被告石惟庭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惟庭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寶得利國際珠寶公司,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密碼更改為235235號,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6年8月4日11時許,佯裝為康玉蘭之子 賴正財 ,以電話聯繫表示因與友人合夥網購欲金錢周轉云云,致康玉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經康玉蘭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玉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石惟庭固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6年7、8月間,我在求職網站上看到自稱「 邱暐達 」的留言,我加對方的LINE帳號後,對方就傳他們的網站給我看,說是合法的博弈公司,因為有些玩家是外國人沒有帳戶,需要我的帳戶資料讓玩家領輸贏的錢,每提供一個帳戶可以領5,000元,最多2萬元,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有多想便依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康玉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中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保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更遑論其自承係以每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作為賭博使用,此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利益之情形,實與一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他人作為正常用途使用之情形迥異,故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實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賭博行為向為我國法所明禁,而被告明知其提供之帳戶係用於賭客輸贏兌換匯款用,竟仍因貪圖他人空口承諾之高額利潤,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其應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並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至明,然仍心存僥倖,執意將上開帳戶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二、核被告石惟庭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