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9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建寬
楊維綱 林彥甫 被告 劉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39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嗣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46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連續繳款遲延,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截至105年1月4日止,被告尚餘帳款439,468元(含消費款132,054元、循環利息307,414元)未依約清償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39,468元,及其中132,054元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元。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
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7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共計為6,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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