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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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至第6行更正為「並於『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填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申請人簽名欄簽署姓名」,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護字第261號宣示筆錄」,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使用置辯,然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成員在詐欺取財時,為能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或被害人聯絡,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必須為已取得門號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門號,以保障該行動電話門號不會遭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當不會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被告應有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交付予 古德偉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未遂,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此詐欺信任公務員之告訴人,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後,其門號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幫助該詐欺集團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交付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陳俊伊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25日至9月19日間某日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三重重新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古德偉、 汪嘉軒吳慶麟 (上3人及另案被告 黃宇彤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楊○祐(其與同為年滿14歲以上之少年吳○逵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不法使用。古德偉、汪嘉軒、吳慶麟、楊○祐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於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 黃秀琴 佯稱,黃秀琴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因涉刑事犯罪,須協助清查,將於同日下午派員前往收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云云,使黃秀琴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即依指示備妥上開物品,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等候交付。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本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上午,經由古德偉、楊○祐,指示汪嘉軒、吳慶麟持內含上開門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並與吳慶麟自桃園前往臺北向黃秀琴收取存摺等物;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汪嘉軒、吳慶麟至黃秀琴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由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等字樣之公文書各1紙。嗣於該日下午3時許,由汪嘉軒佯裝公務機關人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在黃秀琴住處1樓,出示予黃秀琴而行使之,吳慶麟則在旁把風,嗣汪嘉軒、吳慶麟旋於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得逞,當場扣得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及偽造之公文書2紙。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伊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請的是需要繳費的門號,當時我在納骨塔工作,沒有申請過預付卡,我是106年才有去申辦預付卡,新申請的預付卡有使用,舊的都停掉了,因為門號沒有再續繳,沒有在105年9月19日前將上開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我想汪嘉軒可能是撿到我申辦的門號SIM卡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秀琴於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及另案被告古德偉、黃宇彤、楊○祐、吳○逵、汪嘉軒、吳慶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另案被告汪嘉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陳俊伊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所附上開門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護字第546號裁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俊伊雖否認未曾於105年間申辦遠傳門號預付卡置辯,惟上開門號係於105年7月25日至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遠傳電信公司三重重新二門市申辦,於申辦時有檢附105年6月22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填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申請人簽名欄簽署姓名,而該聯絡電話亦為被告於105年3月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鳳山中山西門市申辦,於申辦時檢附104年5月12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並在「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簽署姓名。又細繹上開資料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陳俊伊」簽名及出生日期,與被告通緝遭緝獲後之107年1月15日在警詢及偵查筆錄上書立之「陳俊伊」,無論在筆順、連接、勾勒、轉折等處之筆劃特徵均極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堪認係被告本人親簽及填寫無訛。且上開資料卡及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出生地、父母姓名及當時戶籍地址等資料,均與被告之基本資料相符,身分證上之照片,亦為被告本人無誤,有上開資料卡及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上開門號應係被告持個人之身分證件親自申辦甚明。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以上開門號SIM卡係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使用置辯,然按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故詐欺集團為圖順利與被害人聯絡,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電話門號之理,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乃係個人重要之通訊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被告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目前政府相關單位及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宣傳報導,被告陳俊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能預見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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