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沛鑫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庭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沛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6年6月23日、2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3行至第15行補充更正為「接續於106年6月30日20時24分、20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4,080元(合計3萬4,065元)匯入上揭帳戶」,證據部分並補充「宅配通寄件單據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郭鴻盛 」、「 郭智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為,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此詐欺信任公務員之告訴人,是該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率爾提供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並致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金額為3萬4,065元,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4,065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4號被告古沛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1
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沛鑫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
6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年籍不詳之「郭鴻盛」、「郭智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17時20分許,陸續假冒「司法人員」、「金管會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李佑倫 佯稱因前所涉之詐欺案已破獲,現欲將詐騙款項歸還與渠,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進行還款事宜云云,致李佑倫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30日20時20分、20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4,080元(合計3萬4,080元)匯入上揭帳戶。嗣李佑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佑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沛鑫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6年6月間,在網路看到「賺錢的機會」廣告,若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借貸3至4萬元,因缺錢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代號「玉山」之人,對方要我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郭鴻盛」、「郭智文」,就會將錢匯到帳戶給我,我雖然知道可能做為不法使用,但因為缺錢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佑倫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李佑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李佑倫提供之ATM收據2紙、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資料及對帳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無訛。
㈡被告古沛鑫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又一般民眾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際,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貸款經金融機構核准後,金融機構亦係將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供貸款人使用,是縱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需將申辦貸款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庸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而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此豈不僅致己身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本件被告在網路看到賺錢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代號「玉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寄送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郭鴻盛」、「郭智文」,惟被告無法提供「郭鴻盛」、「郭智文」之年籍、住址或聯絡電話,是否確有此人,抑或憑空杜撰,殊值懷疑;再者,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應知申辦貸款本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且在其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縱核發該貸款自身已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時,自承擔心帳戶恐遭不法使用,對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瞭然於胸,被告實無可能毫無察覺,其猶執意交付帳戶相關物品,足見縱有潛在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被告在已預見將其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素不相識之人,該人即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輕率交與素昧平生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告在主觀上顯有幫助做詐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