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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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瑜選任辯護人錢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瑜與陳O梃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交往期間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曾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3時52許,在不詳地點與陳O梃通電話時,向陳O梃恫稱「我會用你小孩的命就值60萬而已」、「我解決王O傑就解決你們家」、「我就拿你小孩的命,我就拿你小孩的命,我還指定就是小的來換你那60萬,我曾瑜說得到就做得到,做不到我不是人」等語,以此方式出言恐嚇陳O梃,致使陳O梃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曾瑜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O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雙方通話之電話錄音逐字稿2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生變後,我與告訴人間有多次吵架,當天告訴人陳O梃在電話中故意激怒我,我情緒激動有說上開言語,然僅係氣話,並無恐嚇之犯意;況告訴人後來還有繼續傳LINE訊息給我,要求復合,顯然並未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瑜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3時52許,曾於電話中對告
訴人陳O梃告以「我會用你小孩的命就值60萬而已」、「我解決王O傑就解決你們家」、「我就拿你小孩的命,我就拿你小孩的命,我還指定就是小的來換你那60萬,我曾瑜說得到就做得到,做不到我不是人」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106年度偵字第1222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並有雙方該次通話內容逐字稿1份(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又若被害人並未因之心生畏怖,即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陳O梃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1月4日、6日分別
交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1萬元予被告欲合資購屋,因被告遲未完成購屋,所以我於105年12月11日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償還該60萬元,被告表示不願歸還,並以我小孩生命威脅,使我心生畏懼,始知受騙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間係同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因為被告是從大陸嫁過來,怕我反悔不買房子,沒有地方住,要求要有保障,所以我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後改稱:我係基於投資目的而交付60萬元給被告,被告如果沒得住,也可以住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為被告之主管,亦曾與被告交往,我為了投資而給被告60萬元,在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要求被告與我及我太太劉O純同住,我與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3時46分及同日下午3時52分有2次通話,被告於第1段通話中提到我「拿這個恐嚇誰」,應該係指我要被告償還60萬元的事,如果不償還,我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24至正面及反面);又改稱:被告於第2通電話中提到「叫劉O純去告」,係因為該60萬元係劉O純的,所以要由劉O純提告。被告後來有交往其他男朋友,所以我與被告沒有再繼續交往,被告亦未償還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經核證人陳O梃上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該6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目的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為上開通話後,仍於同年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主動傳送訊息:「天冷加件衣服」予被告,表達關心之意;復於同年月18日再次傳送訊息「在家嗎?」、「我要去楠梓看房子要去嗎?」、「出門了」、「可以回我一下嗎?」等語,期望被告與其聯繫;嗣於同年月20日傳送訊息:「我們回不去了嗎?」、「我不知道要如何走出來」、「心真的很痛」、「妳也說我因為愛你才會這樣」、「當時能體諒我,為何現在不能」、「不管我怎麼做你都回不來了嗎」、「問你,心裡還有我嗎?」、「你答,有」、「我很高興,不知你老鄉怎麼跟妳說的,竟能讓妳完全變了」等語予被告,表達對被告思念之情,被告則回應「要幹嘛」、「聽不懂嗎」、「我沒說清楚嗎」、「你聽不懂嗎」、「魯什麼」、「我快要瘋了」等語,告訴人又以「挽回你」、「所以回不去了嗎?」、「不管我怎麼做?」、「你已經搬出來了,還怕什麼」、「現在連line也不行了嗎」、「不管我怎麼做都回不去了,請你老實告訴我」、「對我那麼絕情」、「你最恨人家騙妳,妳騙了我幾次」、「為什麼不給我們一次機會」、「我想照顧你到老」、「我的家庭也破碎了」、「要逼瘋我嗎」等語表達挽回、復合之意,被告則再以「目前是什麼情況」、「你不知道嗎」、「要逼瘋我嗎」等語回應,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2頁)。顯見雙方於上開通話後,並未再討論該60萬元後續處理乙事,且告訴人於LINE訊息中仍持續向被告表達關愛、復合之意,然被告僅冷淡以幾句話簡單回應,亦未有叫告訴人小孩上下學小心一點等不利之言詞。則告訴人倘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擔心被告對其小孩不利,理應探詢被告目前情緒如何?是否有意加害其小孩?而非不斷要求被告與其見面、復合,致有激怒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從而,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即非無疑。是難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不利之認定。
㈣復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告訴人均為有配偶之人,因
告訴人追求,並要我離婚,及搬進告訴人家中與其太太劉O純3人同住,告訴人為了要讓我安心,生活有保障,所以有給我5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於100年5月間開始在日月光工作,告訴人係我上司,因告訴人追求進而交往,告訴人後來要求我與配偶王O傑離婚,及搬進告訴人家中與其太太劉O純同居,我與告訴人、劉O純因此簽立三方共同生活協議書,但因劉O純事後反悔,導致我與告訴人間不斷吵架,告訴人天天騷擾我,要求復合,還傳簡訊給王O傑,並叫劉O純對我提告妨害家庭,所以我於上開通話中才會提到告訴人恐嚇我等語(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雙方交往時之親密照片、LINE對話內容及三方共同生活協議書(見偵卷第13至58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屬有配偶之人,且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又觀諸被告於當日第1段通話中(即105年12月11日下午3時46分58秒許,見警卷第25至26頁),先向告訴人抗議:「王O傑有跟我說他不會放過你啦,你開心了嗎?凡事跟我斤斤計較,把我拖進去,還說如何如何,你高興了嗎?」、「你拿這個來恐嚇誰啊」、「叫劉O純去告就好拉」、「我不跟你講那麼多廢話,你這個男人沒有主意,沒有頭腦」、「不能吃虧啦」、「什麼都要把我拖進去,我都給你害成這樣子還不夠嗎?還要把我拖進去」、「你不放過我,他不放過我,你們兩個想要幹嘛」等語,告訴人聽聞則回應:「我沒有阿,我不知道」、「什麼叫我沒有頭腦」、「什麼叫我不能吃虧」、「我哪有不放過你」等語,2人漸起口角,接著被告指責告訴人:「拿什麼要跟你在一起來恐嚇我,我憑哪一點要跟你在一起,你對我做了什麼?我要跟你在一起,你對我做了什麼?拿這個恐嚇誰阿?」、「你去告阿,我有攔著你嗎」、「你拿這個來恐嚇誰啊」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則回應:「我為了你做什麼,我沒有拿60萬元出來要跟你買房嗎?要跟你買房投資嘛」,被告又稱:「你去告阿,我有攔著你嗎」、「你拿這個來恐嚇誰啊」、「我不跟你在一起就找我要,那就看你要不要的回去,拿這個來恐嚇我」、「說我不還給你,我不跟你在一起就還,就去告我,你告誰阿,你恐嚇誰阿」等語,接著對話突遭切斷;嗣被告於第2段通話(即同日下午3時52分22秒)先稱「你他媽的掛我電話」,並仍指責告訴人:「恐嚇我不跟你在一起就去告我,去告阿,看你拿不拿到,你還講這種話」、「叫劉O純最好去告。我會用你小孩的命就值60萬而已,叫劉O純去告,你他媽的把我搞急了,你就看著辦」、「你現在把我逼的只有半條命,你跟劉O純、王O傑3個人」等語,告訴人聽聞後稱:「現在是你恐嚇我囉」、「你現在恐嚇我」、「我就跟你講了嘛,你自己不接受嘛,你還要這樣子,我就跟你講了,我跟你講的你要不要接受」等語,被告方稱:「你看你們家嘛,我解決王O傑就解決你們家,你就看」、「我就把王O傑的事解決了,就解決你們家」、「你劉O純他媽的,看你們家的是誰的命,我就拿你小孩的命,我就拿你小的命,我還指定就是小的來換你那60萬,我曾瑜說得到做得到,做不到我就不是人」等語,有上開2次通話逐字稿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6頁)。是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通話內容,被告先向告訴人表達其配偶王O傑不滿之意,及因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劉O純欲提起訴訟而倍感壓力,已處於情緒較為激憤之狀態,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且於告訴人提及60萬元時,被告多次質疑告訴人係以訴訟作為恐嚇手段,欲藉此要求兩人復合,乃基於一時心急方出惡言以為反擊,其所用言詞雖屬不當,然觀其所言應係被告一時基於男女感情糾紛所出之情緒性言詞,而無針對告訴人進行恐嚇之意。再者,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的小孩分別為國中三年級、國中二年級,均與我同住,我聽到被告講上開言語,沒有馬上去報警,是等到小孩放寒假前的一個禮拜才去報警,這通電話之後,被告並沒有騷擾我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正面),可知告訴人之小孩均非年幼無知,被告復未進一步對告訴人之小孩有何不利之舉措,於客觀上,一般人應不致於認為此已足以構成威脅。況告訴人於本件105年12月11日事發後,遲至106年1月18日始向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提出恐嚇及侵占告訴,此有偵訊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佐。則告訴人若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並恐被告對其小孩做出不利之舉動,衡情應儘速提出刑事告訴,何以時隔1個月餘始提出告訴?準此,實難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合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陳O梃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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