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075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亨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亨於民國101年7月10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市場其所擺設之服裝攤位拾獲被害人 黃香慈 所有之HTC牌紅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竟未將上開失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SIM卡取出丟棄後,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香慈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取得系爭手機而持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在高雄建興市場、屏東中山市場都有擺攤賣唐裝、牛仔褲,101年7月10日伊在建興市場擺攤,有位婦人試穿牛仔褲在口袋內撿到上開手機拿給伊,伊覺得是客人試穿時遺失,便收起來等客人來認領,當時手機裡面已經沒有SIM卡,當日伊有插入自己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撥打手機電話簿號碼,但沒有人接聽,伊擺攤工作忙碌,因而忘記此事,伊並無將該手機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經查,㈠被害人黃香慈前於101年7月6日11時30分許,前往被告擺
設於屏東縣東港鎮中山市場內之服飾攤位選購衣物,將其所有之HTC牌Incredible型紅色手機(含門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黑色保護套1只)放置於攤位桌面上遭人竊走,嗣被告於101年8月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警方並自被告處扣得系爭手機,交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33頁),據此固可認上開手機係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然並不足證明係被告拾得上揭手機後進而侵占。
㈡又被告自101年7月10日取得該支手機後,除於101年7月
10日11時57分許曾置入其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
M卡,用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並與該門號持有人通話
4秒外,即未再行使用系爭手機乙情,有通聯紀錄查詢單明細單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720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為被害人父親一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見被告並無持續、頻繁使用該手機通訊,以行使該物經濟效用之行為,故尚難僅憑被告有持該手機撥打一通電話之行為,即認其有將該手機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況拾獲他人財物,固不得據為己有,然拾獲者若願意主動將財物送回失主或送交警方處理,則屬優良道德之表現,是苟因拾獲者個人私事耽誤送警處理之時間,自亦無過份苛求拾獲者必先處理拾獲物而置個人私事於不顧之理,亦無從因拾獲者送警時間之耽誤而推論其有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末觀被告供稱其心想遺失手機之客人應會主動前來認領,且擺攤工作忙碌,之後未再注意此事等語,核其所辯情節未背於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自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是以,被告縱有未將上開手機送交警方處理之情事,亦無從據以推論其主觀上有將系爭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手機經伊檢視,手機內沒有SI
M卡,記憶卡相片也遭刪除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公訴人因認:被害人之手機SIM卡已遭拔除丟棄,記憶卡照片亦遭刪除,顯見被告拾得手機後已改變手機之現狀,衡情一般竊取或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人在取得手機後,如認手機本身已無用處,多半會隨處丟棄,且無刪除照片之必要,本件倘非被告所為,實難想像會有他人被告於屏東攤位上拾得被害人之手機拔除SIM卡後,又特地將該手機放回被告在高雄攤位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在通常一般生活經驗上,持有贓物之事實,並非必然以侵占遺失物為唯一原因,即在刑法上亦對各種可能之犯罪情節分別定有處罰條文,然而無論持有贓物之原因出於竊盜、贓物、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其他罪名,均須針對其各別之構成要件,依據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倘若僅依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遽憑主觀臆想而推定其觸犯特定罪名,均難認為已達無所懷疑而可確信犯罪之程度,是縱認被告所辯:有位婦人在建興市場攤位試穿時,於牛仔褲口袋發現系爭手機持交給伊,伊拿到手機就沒SIM卡等語,有違常理,惟此僅能反駁被告所提出之抗辯不實,對於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侵占系爭手機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況從被害人自101年7月6日系爭手機遭竊起至101年7月10日被告取得系爭手機之間,究竟多少人經手,也有疑問,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所辯確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即為在檢察官起訴所述之時間、地點將本件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