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75號

原告 胡紹翎

訴訟代理人 曹家慶

被告 羅永有

陳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逾100,000元,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程式上雖誤分為小額案件,於本案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不生影響,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永有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並由被告陳文海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同意後於同日交付11萬元借款與被告羅永有,雙方並簽立借款收據1紙為憑;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雖未約定清償期,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通知,經一個月以上,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收據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永有向其借款11萬元,並由被告陳文海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開借款未定清償期而迄未清償,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合於上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16頁),則被告2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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