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21日15時許」更正為「21日15時27分許」、第4至5行補充「遂以不詳方式擊破上開車輛左後座車窗(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攜帶兇器而犯之,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政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鞋子1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 張怡婷 ,亦未賠償被害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2號被告蔡政璋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7時許至21日15時許間某時,見張怡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528巷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不詳方式擊破上開車輛左後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鞋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張怡婷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跡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怡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0801433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