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5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振興五倍券壹份(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33、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告訴人 朱思羽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一樓是做美髮的理容院,我們住二、三樓,一樓跟二、三樓中間沒有鐵門隔開,可以直接走到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所侵入之一樓亦屬於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財產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虞,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振興五倍券1份(價值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51號被告黃正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5時10分許,行經朱思羽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發現該屋大門未鎖,遂侵入後在該屋1樓收銀台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元、價值5000元之振興五倍卷1本,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朱思羽發覺遭竊,調閱住家監視器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思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 黃政翰 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朱思羽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