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貞榮
吳亨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竊腳踏車,雖屬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全名
詳卷)所有,但依被告二人供述,是在半夜0時44分許行走在路上偶然看見路旁停放上述腳踏車未上鎖,臨時起意竊取騎走,二人既未見到車主,而腳踏車的外觀及竊盜現場環境,又無明顯特徵或線索足以判斷車主或使用者的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或可推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三、累犯加重其刑:㈠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共3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處5月、5月,及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被告丙○○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足認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
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足認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丙○○、乙○○均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共同竊取告訴人的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500元)供二人代步之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其中丙○○為提議者但負責把風,乙○○同意參與並下手行竊,實質分工及參與程度相當;兼衡被告二人已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並交出所竊腳踏車,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犯後態度尚可,丙○○自述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乙○○自述學歷高職畢業、服務業、經濟小康,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75日,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既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55號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2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由丙○○把風,由乙○○徒手竊取潘O慶(未成年,97年出生)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潘O慶發覺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警於110年9月17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生活館地下室停車場扣得潘O慶上揭失竊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潘O慶)。
二、案經潘O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O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