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31日23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接續於另案徒刑執行,而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吳德昌 停放路邊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自陳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機車暨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而尚非甚微(見警卷第5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57號被告王相文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持自己之機車鑰匙插入吳德昌騎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啟動後作為代步工具,並將該車棄置高雄市林園區港埔國小旁。 嗣吳德昌 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於110年10月6日15時30分許巡邏時尋獲上揭機車。
二、案經吳德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109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