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伍冠宇 相對人 龔治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抗告人及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3,3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上之抗告人蓋章係抗告人以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簽章,抗告人僅係代表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與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且依聲請人與第三人 林志聰 所訂買賣協議書中記載「本協議書簽訂後先給付新臺幣330萬元整。(雙方同意放置台灣房屋礁溪特許加盟店─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保管,公司有開立借據及本票─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亦可見系爭本票係由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所開立,抗告人並無共同發票之情,自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而未載有代理人字樣,即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判斷有無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即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聲請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系爭本票影本,其發票人欄除蓋有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印文、抗告人之印文以外,尚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手寫之身分證字號,且抗告人之簽名及手寫之身分證字號係緊鄰「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欄位書寫(見原審卷第4頁)。而本院考諸抗告人若僅以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應僅以蓋用公司大小章蓋印為已足,若有必要再加註其它資訊以為特定,亦應書寫公司之統一編號,而毋庸另於緊鄰「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欄位處手寫抗告人自己之姓名及加註區辨個人獨特性之身分證字號,是本件綜觀系爭本票簽發情形,依票據之文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應可認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部分,係以公司大小章蓋印為發票行為,而抗告人於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則係另以其個人身分所簽章,而有與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辯稱其僅代理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發票,並非發票人云云,並無足採。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且依其文義觀之抗告人確係共同發票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聲請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准許聲請人對其強制執行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軒豪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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