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林元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林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玖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阮林元章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於上午7至8時許,在住處與朋友一起喝完保力達酒1瓶、啤酒2瓶及高粱酒1瓶後,明知自己只經過短暫時間睡眠休息,因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必然超標,仍於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外出,經警攔檢酒測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超標甚多,對其他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罰;但兼衡被告畢竟不是喝完酒直接酒駕,主觀惡性較低,並經警察及時攔檢查獲,所幸未因酒駕發生車禍而造成實際危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是酒駕初犯,自述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倂宣告附條件的緩刑:被告並無任何酒駕前科,先前雖曾因其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但於民國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後,15年來安分守己而無任何犯罪紀錄,可見已悔過更生,仍符合緩刑條件。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犯酒駕,始終坦認犯行表現悔意,經過此次偵查及科刑判決的教訓,應知警惕而不再犯,況且被告聲稱女兒因罹患躁鬱症而有自殘行為,需要被告隨時照顧,請求給予一次自新機會,本院考量被告的經濟及家庭狀況,本次是酒駕初犯,情節尚屬輕微,認為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給予初犯者一次自新機會;另考量酒駕乃是社會嚴正譴責的犯罪,立法機關更甫於111年1月28日修法加重刑責,不宜僅單純宣告緩刑,而應附加相當條件,使被告確實獲取教訓,以避免再犯,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的附加條件,以預防再犯。被告如未遵守上述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6號被告阮林元章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林元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林元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