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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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06號上訴人 呂明曉
呂明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被上訴人 呂金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共有如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各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8分之3。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僅1樓有出入口,須使用室內樓梯方能到達2、3、4樓,不適宜以原物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變價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退步而言,倘法院認應為原物分割,即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金錢補償,較為妥適,被上訴人同意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鑑價意見(下稱乙鑑價意見)為計算基礎,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4萬6750元〈計算式:2298萬7000元1/4〉。再者,被上訴人至少15年以上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則自民國88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迄今,更於
100年9月6日更換系爭建物1、4樓之電磁鎖、於同年11月27日裝設監視防盜報案系統,將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及堆置雜物之用,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9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105年3月16日止,計4年6月又11日,依附表2編號1所示之鑑價意見(下稱甲鑑價意見)每月利得6萬6000元,及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計算,共計89萬6950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幼居住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情感,且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至104年10月間曾經大幅修繕,預備作為兩造父親安養天年之處所,有實際居住需求,是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由上訴人依附表2編號3所示鑑價意見(下稱丙鑑價意見)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上訴人412萬0275元〈計算式:1648萬1101元1/4〉,較為適當。另就不當得利部分,兩造於81年與父母共同生活在系爭房地時,即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區域劃分使用範圍,互相容忍,被上訴人於88年間繼承取得系爭房地4分之1,應受該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僅有2樓11.9平方公尺,3樓11.4平方公尺,未逾越過往使用之範圍或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難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次,被上訴人於74年間搬離系爭房地,於81、82年間短暫居住系爭房地半年,搬離後,仍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得以進出,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6日更換系爭建物1樓後門之電磁鎖,但被上訴人得自前門出入系爭建物,上訴人並無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更換後之鑰匙,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存有爭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後才交付後門鑰匙,未有不當。此外,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或如附表2編號5所示鑑價意見(下稱戊鑑價意見)為計算基準,始符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頁):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
4分之1,上訴人各8分之3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6950元,及上訴人呂明穎自10
5年3月30日起,上訴人呂明曉自10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01、502頁):
(一)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並由上訴人以412萬0275元補償被上訴人。
(三)上開廢棄之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02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2、34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
1,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8分之3。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三)系爭房地自67年7月19日起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呂楊春桂 所有,原為兩造與父母共同居住之處及設籍處。
(四)上訴人呂明穎於81年10月2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9樓之2,上訴人呂明曉於85年
5月8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被上訴人於87年6月3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五)系爭建物1樓因有營業機具堆置,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建物2樓因有訴外人鼎爵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籍使用,自104年12月起,面積11.9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建物3樓因有訴外人荷多福有限公司使用,自104年9月起,面積11.4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則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所明定。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
1,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8分之3,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項參照),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合於首揭規定,於法有據。
(二)依系爭房地之客觀條件,分割方式應以原物分割予一造兼價金補償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僅1樓有出入口,須使用室內樓梯方能到達2、3、4樓,不適宜以原物分割等節,為上訴人所認同(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衡酌系爭建物之空間具有一體性,倘將該單一空間以原物為實體分割,在兩造已有訟爭之情況下,顯難妥適利用,有損物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各分得人之生活,非屬合適之分割方法,當以將系爭房地分歸單人所有或部分人共有,簡化共有關係為宜。準此,依系爭房地之客觀條件,對照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原物分割予一造兼價金補償或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三)參酌兩造之主觀意願,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最為妥適:
上訴人固稱其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情感,請求法院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由上訴人依丙鑑價意見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上訴人
412萬0275元云云,然丙鑑價意見評估系爭房地總價1648萬1101元,乃上訴人自行委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與兩造同意(見原審卷第92頁)之鑑價單位即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乙鑑價意見評估之系爭房地總價2298萬7000元,相差650萬5899元,與上訴人呂明曉另行委請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如附表2編號4所示鑑價意見(下稱丁鑑價意見)評估之系爭房地總價1900萬6000元,亦相差252萬4899元,正確性非無疑問,由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本院乙、丁鑑價意見所以不同,除受市場波動、價格日期、容許之差異等影響外,尚包括委託者之主觀因素在內(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丙鑑價意見與丁鑑價意見同為上訴人私下接洽鑑價單位所為鑑價,不能排除受上訴人主觀意見之影響,該鑑價報告書復載明鑑價範圍未包含頂樓增建部分在內(見本院卷一第
349頁),顯未完整呈現系爭房地之價格,自不足據為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價金補償之依據。茲審酌上訴人希望補償金額之鑑價時點離分割時點愈近愈好(見本院卷二第346頁),並表示若法院認定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價金高於412萬0275元,請求改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02頁),而變價分割正為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主張,兩造身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居於主體地位,其等就分割方案之意見本應尊重,變價分割之結果,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仍得保有維繫對系爭房地特殊情感之機會,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又不失公平,是參酌兩造之主觀意願,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最為妥適。
(四)兩造就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範圍及方式,原係在母親呂楊春桂之同意下為之:
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5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於88年3月25日、89年7月18日繼承、受贈先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3,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1頁),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原為母親呂楊春桂所有,為兩造與父母共同居住之處所,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參照),兩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前,顯然是在原所有權人呂楊春桂之同意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朴來慶 所證:兩造同住系爭房地期間,均住在3樓,分房生活,伊一家人於82年間搬離系爭房地,即未再返回,上訴人之後陸續搬離,有東西放在系爭建物1樓、4樓,岳父母 呂木水 、呂楊春桂於渠等搬離時,仍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呂明曉配偶 林秀枝 所證:兩造在系爭建物內有各自之房間,伊一家人於85年底搬出系爭房地,上訴人呂明穎一家人更早搬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尚可知兩造同住系爭房地期間,有各自之使用範圍,且為彼此所認同,兩造搬離系爭房地之際,俱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斯時可將私人物品放在系爭房地內,乃經呂楊春桂同意之結果。故兩造就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範圍及方式,原係在母親呂楊春桂之同意下為之。
(五)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以前,已排除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
被上訴人自承74年大學畢業後離家,81年返回系爭房地居住,82年間經呂楊春桂告知,上訴人呂明曉不希望被上訴人住在該處,再次離家(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82年間搬離系爭房地,係遵從呂楊春桂之意見所為。上訴人雖表示於100年9月6日更換過系爭建物門鎖(見本院卷二第340頁),但證人林秀枝證稱是因門鎖壞掉之故(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上訴人身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本得為更換門鎖之保存行為,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應分擔更換門鎖之修繕費用而訴請給付(詳如後述),未見有藉由換鎖排除被上訴人用益系爭房地之意,而系爭房地之面積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建物平面圖、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315頁),上訴人堅稱僅按向來之使用範圍占用系爭房地一部分,又與原審於
105年10月5日現場勘驗時,系爭建物諸多空間未有使用痕跡(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無違,尚乏證據可認上訴人超越其權利範圍而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係聽從母親之意見,並坦言未曾要求返回系爭房地,直至104年11月23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交付鑰匙(見本院卷二第347、348、435、458頁),該存證信函復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及主張共管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在此之前,有排除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
(六)上訴人自104年11月24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全部:觀諸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二第289、291頁),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4日收受該信函。上訴人固表示在被上訴人分擔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前,拒絕交付鑰匙,未有不當云云,惟被上訴人支付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鑰匙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交付鑰匙,並無理由。至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於82年離開系爭房地時,仍持有前門鑰匙,未有實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可採。是故,上訴人自應給付鑰匙予被上訴人而拒不給付之時起,業已排除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此外,依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分擔修繕系爭建物等費用之不當得利事件(按: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59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所為主張,上訴人整修系爭建物之範圍遍及全棟,施作工種包括泥作、水電、油漆、木工、鐵工等(見原審卷第170、171頁),有修繕明細總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物重新整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起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地,排除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堪認上訴人已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享有對系爭房地完整之支配、使用權限,縱上訴人將部分空間用以堆置父親呂木水等其他家人雜物或維持淨空,仍是上訴人依其實際需求對系爭房地為利用,無礙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之認定。
(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全部,受有原應歸屬被上訴人用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105年3月16日止之此項利得,即由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蓋上訴人於前述請求不當得利之事件中,同樣是訴請被上訴人將款項交由上訴人均分(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上訴人現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與其等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各占一半,上訴人排除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獲利亦應各得一半。
(八)本件不當得利應以每月6萬6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送請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所按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為分析,得出甲鑑價意見即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為6萬6000元之結論。核其價格日期為105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日期相近,內容未見有何不當,自得作為上訴人每月利得之計算標準。上訴人雖謂此項利得,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不超過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規定之限制云云,惟該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自明,兩造不爭執已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參照),證人林秀枝並證稱:系爭房地無人居住(見本院卷二第
199頁),系爭房地顯非供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非屬增建部分之3層樓,每層樓均有作為商業利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參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覆本院之電費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復顯示系爭建物104年10月至105年4月間之電費支出高於基本電費甚多,非如上訴人所言無人使用,原審於105年10月
5日現場勘驗時,同樣可見系爭建物使用之痕跡及堆置之工作雜物(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足見104年11月24日至105年3月16日間,系爭房地是作為商業、工作使用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上訴人另爭執應改以戊鑑價意見即每月5萬0708元作為計算基準,然甲鑑價意見之價格時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時間較為相近,且係由原審委請鑑價,較諸戊鑑價意見乃由上訴人呂明曉私下洽詢,更為客觀,尚無以戊鑑價意見取代甲鑑價意見之理,上訴人是項抗辯,同無可取。
(九)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1866元本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以每月6萬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6萬1866元〈計算式:(6萬6000元7/30+6萬6000元3+6萬6000元16/31)1/4,元以下4捨5入〉,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兩造對於倘上訴人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呂明穎自105年3月30日起,上訴人呂明曉自10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併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4分之1,上訴人各
8分之3比例分配,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1866元,及上訴人呂明穎自105年3月30日起,上訴人呂明曉自10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變價分割、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編號│內容│面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1597地│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4分之1│││號土地││上訴人:各8分之3│├──┼────────────┼──────┼──────────┤│2│新北市○○區○○段3717建│213.18平方公│被上訴人:4分之1│││號建物(原樓層共3層)│尺│上訴人:各8分之3│├──┴────────────┴──────┴──────────┤│備註: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地下室:12.84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所示)││1樓:雨遮4.37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8.85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2樓:雨遮1.31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增建4.34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3樓:雨遮1.31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增建4.34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4樓:增建76.34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附表2:
┌──┬────┬────┬────┬─────────┬─────┐│編號│鑑價單位│送鑑價者│價格日期│結論│備註│├──┼────┼────┼────┼─────────┼─────┤│1│台新不動│原法院│105年8│系爭房地之評估每月│見原審卷外│││產估價師││月19日│租金為6萬6000元(│置證物第3│││事務所│││簡稱甲鑑價意見)│頁;原審卷│││││││第112頁│├──┼────┼────┼────┼─────────┼─────┤│2│景陽不動│原法院│105年7│系爭房地之評估總價│見原審卷外│││產估價師││月29日│為2298萬7000元,即│置證物第摘│││事務所│││系爭土地2246萬7000│3頁;原審││││││元、系爭建物52萬元│卷第109頁││││││(簡稱乙鑑價意見)││├──┼────┼────┼────┼─────────┼─────┤│3│遠見不動│上訴人│107年1│系爭房地之評估總價│見本院卷一│││產估價師││月10日│為1648萬1101元,即│第335頁│││事務所│││系爭土地1545萬8144│││││││元、系爭建物102萬│││││││2957元(簡稱丙鑑價│││││││意見)││├──┼────┼────┼────┼─────────┼─────┤│4│景陽不動│上訴人呂│107年1│系爭房地之評估總價│見本院卷外│││產估價師│明曉│月15日│為1900萬6000元,即│置證物第摘│││事務所│││系爭土地1856萬6000│3頁││││││元、系爭建物44萬元│││││││(簡稱丁鑑價意見)││├──┤││├─────────┤││5││││系爭房地之評估年租│││││││金為60萬9596元、每│││││││月租金為5萬0708元│││││││(簡稱戊鑑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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